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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违反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