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初字第××号
原告,赵小林,男,50岁,××市人,汉族,×××大学教师,住××市××区××胡同×号。
被告,赵小芸,女,40岁,××市人,汉族,××市××医院护士,住××市××区××街×号。
原告赵小林起诉被告赵小芸出具无效遗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林与被告赵小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林诉称,其父原遗嘱已经公证,为合法有效的遗嘱,且父亲生前从未有过改变遗嘱的意思表示,且临终之前已有一周处于半昏迷状态,不可能再立遗嘱;而所谓新立遗嘱既未再次公证,又非本人亲自书写,也没有见证人在场,应属无效。
被告赵小芸辩称,赵文天在去世前5天又立了一份新的遗嘱。这是赵文天最后的遗嘱,应按此遗嘱处理赵文天遗产的分割。
经审理查明,赵小林与赵小芸是赵文天同父异母的兄妹,赵文天生前立有一份遗嘱。该遗嘱已于2006年12月在××市公证处作了公证,为合法有效的遗嘱。赵小芸在其父去世后又拿出的一份其去世前5天签字的遗嘱既未再次公证,又非本人亲自书写,也没有见证人在场,应属无效遗嘱。
本院认为,赵文天生前已经立了一份遗嘱并于2006年12月在××市公证处做了公证,为有效遗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小芸在其父去世后又拿出的一份其去世前5天签字的遗嘱既未再次公证,又非本人亲自书写,也没有见证人在场,为无效遗嘱,本院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小林出示的遗嘱合法有效,赵小芸出示的遗嘱为无效遗嘱,赵小林、赵小芸应按赵文天2006年12月做过公证的遗嘱履行继承的法律手续。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小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