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经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选,男,36岁,汉族,××县××镇人,住××县××镇××街××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男,39岁,汉族,××县××镇人,住××县××镇××街××号。
上诉人张选因与被上诉王华的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07]×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级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选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为此判决:张选偿还王华借款本金30000元;张选支付王华借款利息4500元。借款本息应当在2007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张选负担。
张选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用于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录音证据,因录音未经本人同意,程序不合法,为无效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立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4500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华辩称,被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4500元的借款利息,该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证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张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华借款30000元,并向王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期限一年,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07年7月5日止,到期还清。之后,双方口头约定张选应当支付王华4500元利息。一年后,王华多次催要,张选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对于30000元借款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二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华主张双方约定了4500元利息,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王华在原审期间提供了与张选谈话的录音,同时提供了与其一同前往张选家中,谈话时在场的李仁亮、胡大德的证人证言,均证实王华与张选确实商定了45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虽然该录音资料的形成未经张选同意,但张选在原审、二审期间均未否认该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而且张选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录音资料以及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与争议焦点有关联,可以认定双方已经达成了由张选支付4500元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王华与张选之间确定的4500元借款利息未超过此限度,应当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张选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900元,由张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明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程士林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年×月×日
书记员:夏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