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解析:(1)《合伙企业法》第28条规定: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也就是说在合伙企业中,各方出资额不同,但只要合伙企业没有约定,对合伙事务均有同等的决定权。其他权利还有:合伙企业的利润.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没有约定的,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了解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等。乙、丙在执行该合伙企业事务中拥有以上权利。 (2)甲与王某建立门市部,把货卖给犬发配件厂的行为是违反《合伙企业法》的,可以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或者按照《合伙企业法》第50条的规定对甲除名。《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合同效力要看某机械公司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甲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如果不知道,按照《民法通则》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协议造成的损失,可以向甲追偿。《合伙企业法》第69条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械公司已知甲无执行权而签订合同,则可以认定为和甲有共同过错,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和机械公司共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