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利,34岁,男,汉族,××省××市人,××公司职工,住××省××市××路××号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市公安局××分局。地址:××市××区市场街66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清,职务:局长。
上诉人刘占利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市公安局××分局在自己管辖区域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市公安局××分局认定刘占利于20××年8月20日用木棍殴打徐云龙,致徐云龙轻微伤。案件事实有徐云龙的陈述以及证人申秀莲、李国瑜的证言在案佐证,刘占利也承认用木棍打了徐云龙。因此,××市公安局××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刘占利辩称是徐云龙先动手打了自己,自己才将徐云龙打伤,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市公安局××分局在接到报案并受理后,立即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收集了相关的证据,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刘占利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刘占利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程序的规定。××市公安局××分局依据上述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刘占利作出拘留五天的处罚决定是适当的。综上所述,××市××区人民法院认为,××市公安局××分局作出的0094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占利要求撤销00942号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公安局××分局20××年8月22目作出的×公决字[20××]第0094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刘占利称,一审法院在未合法传唤上诉人、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此案,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占利向一审人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其委托代理人周爱华享有特别授权,周爱华一审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在开庭前送达的传票回证上有刘占利的亲笔签名,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本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此案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因此,二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共计××元,由上诉人刘占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力
审判员: 张华
审判员:何利强
20××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