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X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东,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2 E1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宁,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6E1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字(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东、胡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6日向XX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XX市XX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东、胡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徐东伙同被告人胡宁非法制造假冒惠普牌硒鼓并予以销售。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徐东、胡宁在XX市XX区xx科贸电子市场7层73号内被XX公安局XX分局查获,当场起获惠普牌硒鼓623个及大里商标标识、防伪标签等物品。经鉴定,623个惠普牌硒鼓全部为假冒惠普牌商标的产品,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477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东、胡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规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且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据效力,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东、胡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XX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东、胡宁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起获且未流入市场,被告人徐东、胡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法院对二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胡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本案查获扣押的假冒硒鼓等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